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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是否需要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折股问题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这是目前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1、股本问题:应当考虑股本规模、股权结构、盈利预测以及股票发行价格,进行综合确定。注意:股本规模满足的要求,以及发行比例的要求。误区:不是股本越大越好,发行股数不是越多越好。
    第一,拟公司在前的股本设计时,可以尽可能地将净资产折为股本,而不要强求过高的每股收益,从财富角度讲,对同一公司而言,高股本低每股收益情况下的市值,由于低价股的相对高估值,可能会高于小股本高每股收益情况下的市值。 
    由此带来三个资本运作的方法论:
    1/ 前可以将未分配利润尽可能多地转为老股东的股本。
    2/ 改为股份公司时,可以尽可能折为较高的股本。
    3/ 如果每股收益过高,老股东甚至可以以现金增资以取得更多的股本。
    第二,个人直接持股比个人通过法人持股更有利,从财富变现的角度讲,可能要多四成左右。
    第三,如果能够达到4亿股的发行后股本,尽可能去够,这表示拟公司仅需要让渡10%的股权即可以实现。
    第四,对于控股权已经处于临界点的企业(如刚刚达到相对控股地位或绝对控股地位),大股东可以通过配股(增资)来实现控股权的提升。
    第五,拟公司的股东最好是自然人,而不要是历史沿革复杂的法人,最好不要包含国有法人。
    2、转股涉及的税收问题
    A.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按以下情况区别纳税: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
    ①资本公积中转增股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分。
    B.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的税收要求,个人无偿获得股份时应当按以下方法缴纳:
   (1)企业在公司制改造时将有关资产无偿以股份方式量化到个人时,包括企业将历年积存的劳动分红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都必须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
   (2)公司给员工免费赠送股票(股权),无偿给职工配股时,其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雇员。对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属于因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市价),依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c.企业改制设立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改制设立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1)当企业以整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并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当企业以货物出资时,应当视同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上述所指货物包括企业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办公物品等动产。
   (3)当企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二、股权转让问题 
    1、程序问题: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往往涉及股权结构调整。股权转让一定要完善程序。
    2、定价问题:最好在净资产的基础上溢价一定比例
    公司引进新的投资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影响公司连续计算经营时间(业绩)。如不发生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更等。
   (2)筹集的资金规模适当。
   (3)如果新投资者以资产折股出资,其规模也应适当。要考虑其出资对公司营业记录可比性的影响。新股东无论以现金还是实物出资,其折股比例应一致。
    当然企业本身会考虑有利于公司业务的开展和市场拓展,对公司业务和生产经营能产生协同效应。
    三、评估
    法律规定:目前《公司法》并没有要求整体变更时必须评估。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据此,在工商登记时,需要评估报告。
    整体变更时,评估原则:一是评估值不应过高于净资产值,二是不依据评估结果调帐。
    1、调帐及连续计算业绩问题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同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人连续计算持续经营时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时进行资产评估和帐务调整取决于连续计算经营业绩的要求。
   (1)如果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前后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不改变历史成本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能进行帐务调整。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帐务调整的,则视为新股份公司,则应当在股份公司设立后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
    2、税收问题 
    公司改制设立时,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常见的公司设立方式是主发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或经营性实体(包括子公司、子公司)评估作价,并联合其他发起人以现金或非货币资产出资成立公司。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处理:
   (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所得或损失。
   (2)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所指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即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个人对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的规定处理: 
    (1)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2)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四、关联交易 
第六,报告期内尽可能完成对关联方的,根据财政部规定,可以减少关联交易的披露层次。
    五、同业竞争
(详见同业竞争的处理)
    六、其他
    1.所有的股权设计操作,一般都应在有限公司阶段完成。股份公司成立后一年内股份不得转让规定,限制了股份公司设立后的运作空间。
    2.基准日和验资基准日不宜相隔太久,否则会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时的麻烦。同时,投行还应关注基准日与验资基准日期间的重大变化。
    3.有的改制企业希望在改制的同时进行一次分红,以经的净资产值减去分红金额后净额作为折股依据。一般情况下,投行应谨慎对待此种处理方式。该种做法可能不太能为工商机构接受,也容易引发关于出资是否真实的不必要的质疑。 
    4.拟的有限公司若在整体变更前存在委托持股现象且又希望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一并解决该问题的,若能够提供委托持股的书面凭证,且当地工商机关又认可的,则可以在变更时让被代持的股东一并浮出表面(即成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证监会发行部也认可该种处理。
    5.证监会发行部官员在谈及三年业绩连续计算时表达了一种观点:并非所有不调账的整体变更均可连续计算业绩。业绩连续的前提是,拟发行人在有限公司阶段也是一家治理规范、财产边际清晰的公司。若该位官员的上述观点严格付诸审核实践,那么投行人员在承做项目时亦必需对有限公司阶段的规范运作投入较多关注,对家族色彩较浓的公司尤应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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