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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加强企业监督和透明度法》

上世纪90 年代,德国许多大型企业出现严重危机,甚至倒闭,而同时资本市场日益国际化,股东结构全球化趋势加强,投资者要求建立新的、可靠的管理和监督体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德国于1998年5月出台了《加强企业监督和透明度法》(以下简称“企业监督法”),对德企业负责人风险管理和年度决算报告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以改善和加强企业的风险管理和监督体系。该法对德国的企业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法对我国企业来德投资并对我加强国内企业风险的监督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现将该法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    德国《企业监督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德国《企业监督法》并非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文本,它更多是对各个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德国《商法典》和《股份公司法》进行了一系列修订和补充,而且由于该法的引入是在德国股份公司法、年度决算及资本市场等法规面临适应国际形势和变革的压力下进行的,因此,该法主要是针对资本投资公司和公司。其主要宗旨是:改进监事会的工作,提高企业透明度,加强股东大会的监督职能,减少投票权差别,引入现代融资和偿还机制,改善年度决算审核质量,加强会计师与监事会的合作,加大信贷机构的审核力度等。

根据立法说明,《企业监督法》的适用范围同时延伸到其他的公司形式,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德国政府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将不再增加相应的条款或做类似的修订。根据企业的规模、复杂程度和结构情况,《企业监督法》有关规定的延伸在法律上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贸易公司和两合公司及所有设有监事会的公司。

除《股份公司法》和《商法典》外,《企业监督法》触及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合作社法》、《年报公告法》、《证券交易法》、《交易所许可条例》、《会计师职业条例》、《资本投资公司法》、《股份公司法实施条例》等。

 

二、    德国《企业监督法》的主要内容

由于德国已经建立起了非常完整的经济法规体系,因此,《企业监督法》只是对这些独立的法规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统一了加强企业监督和增加透明度方面的法律尺度。该法通过扩大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决算会计师的法定义务,特别突出了各方在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风险监督管理中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如下:

1、扩大了董事会/公司负责人风险管理的责任。修订后的《股份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有责任在企业内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并建立企业早期风险诊断体系,以便能及早识别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风险。

《企业监督法》强调了风险控制和管理是董事会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企业监督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该法的规定,董事会必须制定企业的风险监督措施,并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发生风险危机时,董事会须拿出证据证明其事先客观和主观上都做出了与其义务相符的行为,即事先采取了风险早期诊断和预防措施。否则,董事会须负全部责任并予以赔偿。

但,德《企业监督法》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建立风险早期诊断体系。实践中,风险早期诊断体系/风险管理体系须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建立和实施。无论如何,危及企业生存现状的发展趋势,如有风险的业务、触犯法律法规、不正确的财务报告等对企业和集团公司财产、财务及收益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态应能及早发现,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扩大了风险公开义务。根据对《商法典》第289条的修订,董事会应在年度决算报告/形势报告中增加风险报告的内容,详细分析和阐述潜在的风险对企业财产、财务和收益状况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及对企业生存可能造成的损害。

3、通过对《股份公司法》第90条的修订,进一步加强了董事会就未来业务计划(特别是财务、投资和人事计划)向监事会汇报的义务。

4、加强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提高了召开监事会频率,规定监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两次会议。

5、通过修改委托权限要求监事会和年度决算会计师加强合作,应严格从事法定年度财务审查,特别是股份公司的监督体系审查,扩大了监事会的报告义务。

《企业监督法》规定,与会计师签定审核委托不再由董事会负责,而改由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审核职责延伸到集团公司的年度报告和形势报告,为此,监事会须就本公司及所属集团公司年度决算及经营形势报告进行审核并提交报告。

6、选举新监事会成员时,应在给股东的推荐书中注明候选人从事的职业,如果是公司,须同时注明是否在其他公司监事会任职及监事会中其他成员的情况。

7、扩大了会计师的职责。德《企业监督法》通过对《商法典》317条第4款的修订,规定:会计师应负有责任,确定企业是否建立风险早期诊断体系,评估该体系的适用性并审核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此外,会计师须参加监事会或决算委员会的决算会议。

此前,会计师只被限制在对意义不大的形势报告进行表面的审核。新法规明显加强了其审核职责,对年度财务审查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扩展,要求会计师严格审核企业领导的风险报告,审查其对影响未来发展的风险的描述是否正确并提出评估报告。对于公司,还须在审核的范围内评估董事会是否按照《股份公司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及监督体系能否履行其职能等。

此外,《企业监督法》对审核意见书也进行了全新的修订,弃用固定格式。按新规定,审核意见书须突出核心内容,会计师须简明扼要地介绍其工作内容,并在审核意见书中对审查结果进行简要评估。

8、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便了其在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会计师严重违反职责时依法索赔。该法还扩大了会计师失职责任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从先前的25万欧元扩大到100万欧元(公司400万欧元)。

 

三、    《企业监督法》的意义

1、《企业监督法》的实施使在企业内实施风险管理体系、及早识别和排除危及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风险成为企业领导的一项法律义务,强化和突出了企业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有利于加强企业领导的风险意识,增加企业的透明度和公开度,避免和减少企业突发危机的发生,为企业的良性发展创造了条件。

此外,扩大监事会、会计师的职责以及扩大企业、特别是资本投资公司的财务报告义务,有利于加强企业的监督管理,增加企业的透明度。

2、《企业监督法》规定实施风险管理的另外一项重要意义体现在信用审核和贷款监督方面。根据该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会计师对企业年报中未来风险的评估将成为重要依据。同时,信贷机构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借贷企业提供更详细的资产、财务和收益状况甚至公司各项业务及主要风险的具体说明,以利于金融信贷机构对其进行信誉审查和贷款监督。在此意义上,《企业监督法》使金融信贷机构享有更多的监督权,增加了借贷企业的透明度。此外,根据巴塞尔II协议,贷款规模和贷款条件将同借贷企业的评级挂钩,使《企业监督法》的实际意义更加突出。

3、《企业监督法》直接或间接地扩展了董事会、监事会和会计师的风险管理责任,有助于敦促其认真、主动地履行各自的监督职责,有效加强和改进企业的风险管理,同时增加了年度报告和审核报告的可靠性。

4、由于《企业监督法》可延伸适用于其他公司形式,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法除了对资本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监督管理将产生积极影响外,也将改变中小企业的风险文化,特别是对负有审核义务的中小企业产生直接影响。企业年度决算及形势报告不再无足轻重,报告的预测功能也进一步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加大。

 

总之,德《企业监督法》将企业风险监督管理纳入法律范畴,有助于强化企业领导的风险控制义务、监事会的监督责任和会计师的审核职责,有效加强各参与方的风险意识,使所有危及企业生存现状以及可能对财产、收益和财务状况产生严重后果的风险得到及早发现和排除,切实保护企业自身和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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