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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在认定时受到哪些限制(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巩固地位,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的相似商标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中国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那么,驰名商标认定时有哪些限制呢?

 

 

    认定主体的限制注册商标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权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通晓商标法律,由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逐渐对人民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取得了一致的倾向性意见。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权人更不能随意自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和宣传媒介为某产品作宣传时,商标所有权人未提供有关部门认定材料的,也不能给所宣传的商标冠以驰名的称号。

 

    认定范围的限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标准依法进行。那些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和使用持续时间不长、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不高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的限制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以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这说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国际通行惯例,从而改变了历年来实行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基本保护模式。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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