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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的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有关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种规定实属不妥.原因有二:
    (1)现在《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均没有域外管辖的规定。《合同法)中无证券合同一类,适用时仅能参照。而《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又过于笼统、简单。实质上我国是无法可依,故而这一条规定在内地企业赴港的实践中无法执行.
    (2)因发行而签订的许多合同及公司章程,如果也只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将增加投资者的不确定感和陌生感,不利于内地企业股票在港发行。
    由此可见,这种简单的单边冲突规范,把内地企业在港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其他有关事务的争议之法律适用均指向中国内地法律,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因此,我们应从有利于公平和高效地解决内地企业赴港中的争端这一角度出发,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完善内地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有预见性地制定完整、系统的调整证券跨国(境)发行与交易争端解决的冲突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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