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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风险:对高层管理要求更高

    中小企业海外在获得种种好处的同时,也将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风险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公司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或第三者经济损失,将面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之所以有这种风险,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法律不无关系。
    以美国为例,(199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包括美国存托凭证“ADR")的登记、公开发行及证券市场进行了规定和管制。其中《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要求:公司无论是首次还是第二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必须在股票登记声明和招股说明书上正确披露有关信息。如果有关文件“含有对T要事项的不真实陈述或者对重要事项的漏报,而该漏报会产生误导”的话,任何持有该证券的人,都有权对任何签署了该文件的人和每一位公司董事及其他有关人员提起诉讼。
    在一些适用英美法系的地区和国家,有关法律(例如香港《公司条例》第165条,新加坡(公司法》第172条,英国(公司法》第310条,马来西亚(公司法)第140条及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33条)通常都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遭遇民事索赔时,应受制于当地的法令规定,无论其一与公司是否另有约定或豁免协议,公司依法不得为其支付赔偿责任.即有关董事或高管人员须自负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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