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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条是有关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拥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过,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因为,以上四类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的,而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需要双方另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约定,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附期限条件的。
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直接目的,是要免除被特许人因解除合同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而达到降低投资人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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